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二部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71********,汉族,文盲,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农民。2020年4月14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5月2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同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9时02分许,被告人耿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的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崇明区北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草港公路南约100米处,被民警拦停。经检查,耿某某有酒后反应,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07毫克/100毫升;经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mg/ml。
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证实,耿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信息。
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以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毒驾(尿检)登记表证实,耿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07mg/100ml,无毒驾。
4.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耿某某被提取血样情况及经司法鉴定,耿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8mg/ml。
5.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未发现耿某某有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
6.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登记上牌查询结果证实,未发现耿某某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办理过注册登记的记录;沪C****6的车牌号为他人所有。
7.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耿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洋阳
助理检察官:聂怀广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76437****。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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