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小鸟牌电动两轮车行驶至海城市河滨北路中心幼儿园交叉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辽C****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耿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耿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强
检察官助理:万明东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耿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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