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5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街**号**号楼**单元**号,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市场。2013年6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2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月1日,被告人耿某某到新乡市牧野区**小学对面被害人李某某租住房屋处,在被害人李某某未在家的情况下,用脚将被害人李某某上锁的房门踹开,擅自闯入被害人李某某住处。被害人李某某回来后,被告人耿某某拒不从被害人李某某住处离开,双方发生打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辨认笔录。
二、2020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乡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街防疫执勤卡点,不配合卡点工作人员查验工作,发生争执。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耿某某进行调查取证,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6mg/100ml。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被告人耿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中三轮摩托车的定义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苗某某
2020年5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现被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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