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运输,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公寓**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耿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耿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黄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4时58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冀EF****牵引车后挂皖P****重型半挂车,沿本市武进区新横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崔横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被害人钱某某驾驶WJ123****电动自行车沿新横崔路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至此。因被告人耿某某疏于观察路面情况,牵引车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被害人钱某某倒地受碾压当场死亡。经法医检验,被害人钱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耿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耿山留在现场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并制作的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长春
检察官助理 万佳乐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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