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信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3199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现住邢台市**煤矿生活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1时0分许,被告人耿鑫驾驶冀EX****小型客车沿滨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北留**庄园门口北侧100米处时,与同向行人邓某某、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任某某受伤,任某某外伤后出现“胎儿窘迫,胎盘早剥”,当晚在邢台市人民医院进行剖宫产分娩出早产胎儿一名,早产儿出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耿鑫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出警,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医院诊断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6.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某某尸体检验司法鉴定书、任某某之子死亡原因司法鉴定书等;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少林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现被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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