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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70********,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弥勒市**镇**村委**村**号,现住弥勒市**镇**村委**村工棚。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耿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弥勒市**镇**村委会**村村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12时10分,行驶至道路上坡转弯处时,与对向驶来的耿某甲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耿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耿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甲和被害人耿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被告人耿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及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耿某甲、耿光春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耿某某发生事故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云峰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在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1581210****;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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