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邹某市**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4日18时左右,被告人耿某某驾驶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邹某市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村路段时,因驾驶报废车、无证驾驶、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停车让行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安某某发生碰撞,致安某某受伤,后经邹某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邹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安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邹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耿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某某受伤被送至邹某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20年3月16日,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传唤耿某某到案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耿某某的电子档案、前科查询等;2.证人靳某某、孙某某证言;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邹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换领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邹某市**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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