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21978*******,汉族,小学毕业,市民,住河南省**市**区**路**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黄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虞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耿某某、黄某伙同蒋某(在逃)三人预谋在公交车上实施盗窃,并找来周某某(另案处理)在公交车后“跟车”接应,耿某某、蒋某、黄某三人在徐州至商丘的大巴车上盗窃乘客黄某某的钱包一个,包内有两张身份证和850元现金,得手后,三人乘坐周某某驾驶的豫N*****号宝骏牌轿车逃跑。
2、2015年2月4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黄某二人预谋在公交车上实施盗窃,耿某某、黄某二人在商丘至永城的公交车上盗窃乘客武某某的钱包一个,包内有两张医疗卡、一张武某某的身份证、一枚黄金戒指和700余元现金等。经虞城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戒指价值620元;当天上午,二被告人又乘坐商丘至亳州的公交车准备再次作案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从黄某身上当场搜出金戒指一枚,从该公交车上查获耿某某所携带的挎包一个(包内有刀片若干、剪刀一把)、及其扔掉的“武某某”身份证一张、刀片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相关书证;
3、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同伙周某某的供述;
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黄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实施盗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窦翠英
郭义民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项:
1、被告人耿某某、黄某现羁押在虞城县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3、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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