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耿某某、高某某非法经营案)_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三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市**局**,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单元**室)。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6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5197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处**,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栋**楼**号)。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6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2020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耿某某、高某某经通谋后,在未获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广东省广州市购进未在国内销售的外国卷烟,二人再对外进行销售。

耿某某利用到广州市工作的便利,在广州市詹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商店及微信名为“东方**”(“叠加**”)处分别购入未在国内销售的外国卷烟。耿某某通过其工作的广州市至哈尔滨市的火车将从詹某某处购入的卷烟带回哈尔滨市;“东方**”(“叠加**”)将耿某某购买的卷烟邮寄至哈尔滨市。

耿某某、高某某将购入的卷烟向佳木斯市的庄某某(另案处理)进行销售。耿某某与庄某某商议好卷烟的价格和数量后,高某某通过哈尔滨市至佳木斯市的客车将庄某某购买的卷烟发往佳木斯市。耿某某通过微信、银行账户收取庄某某的烟款。经黑龙江中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耿某某收取庄某某烟款共计人民币113,500元。

2019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安**街**号内查获耿某某、高某某搬运的卷烟600条;并在耿某某工作的**次列车**号车厢内查获卷烟200条。公安机关于当日对上述800条卷烟进行扣押。经哈尔滨市烟草专卖局价格鉴定及黑龙江中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800条卷烟的价值为人民币85,480.50元。

综上,耿某某、高某某在未获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购入未在国内销售的外国卷烟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98,980.50元。

经工作,被告人耿某某、高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货物托运单、扣押清单、微信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哈尔滨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某、宁某某、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耿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别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勘验)笔录、检验报告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收款记录、扣押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高某某在未取得相关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情况下对外销售卷烟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硕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