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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郭某甲等7人涉嫌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9〕784号

被告人耿某某(曾用名韦某、占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街道**庄**村**巷**号2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8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街道**庄**庄**号1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乙(曾用名武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街道**庄**村**庄**号2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街道**楼**楼**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由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街道**庄**村**巷**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6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7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村**号1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5日被阿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6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7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郭某甲、殷某甲、殷某乙、赵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份,耿某某与郭某甲、殷某甲在临泉县**镇**庄**村建小产权房。耿某某安排郭某甲、殷某甲负责征收**庄村民土地并签订土地买卖协议。2010年12月14日,村民刘某甲到建房工地因卖地款与殷某甲发生争执。事后郭某甲、殷某甲将刘某甲到工地发生之事向其老板耿某某汇报,耿某某安排殷某甲、郭某甲、赵某甲等人找人教训一下刘某甲。当晚9时许,郭某甲、殷某甲、赵某甲、殷某乙、李某甲等带领多人持木棍、钢管等凶器赶到临泉县**镇**庄刘某甲的时尚灯饰店内,对刘某甲进行殴打,致刘某甲的身体多处受伤,并将店内灯具等物品损毁。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刘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0年12月22日,经耿某某的同意,由殷某甲与刘某甲的妻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3.5万元。

2011年2月前后,郭某甲、殷某甲等人在与**庄村民刘某乙签订卖地协议后,刘某乙因对协议内容有异议,多次到工地上找郭某甲进行协商。郭某甲将刘某乙到工地上的事情向老板耿某某汇报后,耿某某表示找人教训一下刘某乙,后耿某某安排李某甲找人教训刘某乙,同时安排郭某甲负责找刘某乙,后李某甲找到李某乙,李某乙又找到太和县郭庙镇的张某甲(已死亡),张某甲在太和县城内找三名男子,于2月21日来到临泉并被李某甲安排在临泉县福源(原富源)宾馆入住。次日下午,李某甲开车带李某乙及太和县三名男子携带钢管上车找到郭某甲,经商定由郭某甲找到刘某乙,并告诉李某甲。当日晚,在郭某甲指引下,太和县三名男子手持钢管对刘某乙进行殴打,刘某乙跑走时,三人持钢管追打并将刘某乙打倒在地。后李某甲向耿某某汇报了刘某乙被打的情况。2019年6月19日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于某某、赵某某、杨某甲、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杨某乙、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耿某某、郭某甲、殷某甲、殷某乙、赵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和辨认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伙同郭某甲、殷某甲、殷某乙、李某甲、赵某甲、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忠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郭某甲、殷某甲、殷某乙、李某甲、赵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4册、光盘2张、换押证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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