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7〕69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堡**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村**工地。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612525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陕西**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地陕西省山阳县**镇**村**组,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路**号。
上列被告人于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酒后驾驶陕A*****号白色“佳乐牌”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告人赵某某、朋友李某某沿本市丰镐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查获,耿某某拒绝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交警欲带其进行血醇浓度检测时,赵某某上前阻挠,耿某某殴打交警申某某、辅警张某某面部,致使申某某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眉弓部出血,张某某鼻腔出血,鼻梁肿胀,左手挫伤。后交警向“110”报警,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土门派出所民警将耿某某、赵某某抓获。经检测,耿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49.1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申某某、张某某主体身份证明;3、证人安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耿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频资料;6、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晶晶
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1、被告人耿某某、赵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四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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