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因涉嫌盗窃罪, 2019年10月9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芦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6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因涉嫌盗窃罪, 2019年10月9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到10月期间,被告人耿某某、芦某某共同作案或者单独作案,盗窃被害人电动自行车或者电动自行车电瓶,具体如下:
1.2019年7月14日中午,芦某某伙同耿某某在晋中市榆次区人民医院东门处,乘无人之际掰开被害人郭某某电动自行车座椅,盗窃电瓶一组。后将该电瓶以80元的价格销赃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40元。
2.2019年8月27日中午,芦某某伙同耿某某在晋中市榆次区华距田森超市停车场外围,乘无人之际掰开被害人郝某某电动自行车座椅,盗窃电瓶一组。后将该电瓶以80元的价格销赃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60元。
3.2019年8月27日下午,芦某某伙同耿某某在晋中市榆次区万达广场外围,乘无人之际掰开被害人郭某乙电动自行车座椅,盗窃电瓶一组。后将该电瓶以80元的价格销赃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60元。
4.2019年9月4日上午,芦某某伙同耿某某在晋中市榆次区万达广场外围,乘无人之际掰开被害人袁某某电动自行车座椅,盗窃电瓶一组。后将该电瓶以80元的价格销赃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60元。
5.2019年9月5日晚,芦某某伙同耿某某在晋中市榆次区万达广场外围,乘无人之际掰开被害人吉某某电动自行车座椅,盗窃电瓶一组。后将该电瓶以80元的价格销赃给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40元。
6.2019年9月6日上午,芦某某伙同耿某某在晋中市榆次区华距田森超市停车场外围,乘无人之际掰开被害人范某某电动自行车座椅,盗窃电瓶一组。后将该电瓶以80元的价格销赃给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40元。
7.2019年9月7日下午,芦某某伙同耿某某在晋中市榆次区印象城门口,乘无人之际掰开被害人刘某某电动自行车座椅,盗窃电瓶一组。后将该电瓶以80元的价格销赃给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40元。
8.2019年9月份的一天,芦某某伙同耿某某在晋中市榆次区人民医院东门,乘无人之际掰开被害人阴某某电动自行车座椅,盗窃电瓶一组。后将该电瓶以80元的价格销赃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60元。
9.2019年10月3日中午,芦某某伙同耿某某在晋中市榆次区人民医院北门,乘无人之际掰开被害人王某甲电动自行车座椅,盗窃电瓶一组。后将该电瓶以80元的价格销赃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60元。
10.2019年10月3日中午,芦某某伙同耿某某在晋中市榆次区人民医院东门,乘无人之际掰开被害人王某乙电动自行车座椅,盗窃电瓶一组。后将该电瓶以80元的价格销赃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60元。
11.2019年10月3日上午,芦某某伙同耿某某在晋中市榆次区人民医院东门,乘无人之际掰开被害人王某丙电动自行车座椅,盗窃电瓶一组。后将该电瓶以80元的价格销赃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60元。
12.2019年10月5日上午,芦某某伙同耿某某在晋中市榆次区人民医院北门,乘无人之际掰开被害人郝某乙电动自行车座椅,盗窃电瓶一组。后将该电瓶以80元的价格销赃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60元。
13.2019年10月5日中午,芦某某伙同耿某某在晋中市榆次区人民医院东门,乘无人之际掰开被害人王某丁电动自行车座椅,盗窃电瓶一组。后将该电瓶以80元的价格销赃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60元。
14.2019年2月14日下午,芦某某在晋中市榆次区中都路仁信医院门口,乘无人之际掰开被害人苑某某电动自行车座椅,盗窃电瓶一组。后将该电瓶以80元的价格销赃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40元。
15.2019年2月18日下午,芦某某在榆次区中都路仁信医院车棚,乘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某灰鸽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自行车以200元的价格销赃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价值无法鉴定。
16. 2019年5月6日下午,芦某某在晋中市榆次区华距田森超市停车场外围,乘无人之际掰开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自行车座椅,盗窃电瓶一组。后将该电瓶以80元的价格销赃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40元。
17.2019年5月15日上午,芦某某在晋中市榆次区人民医院北门,乘无人之际掰开被害人马某某电动自行车座椅,盗窃电瓶一组。后将该电瓶以80元的价格销赃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40元。
18.2019年5月27日上午,芦某某在晋中市榆次区人民医院门口,乘无人之际掰开被害人袁某某电动自行车座椅,盗窃电瓶一组。后将该电瓶以80元的价格销赃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40元。
19.2019年5月6日,芦某某在晋中市榆次区人民医院门口,乘无人之际掰开被害人王某戊电动自行车座椅,盗窃电瓶一组。后将该电瓶以80元的价格销赃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40元。
20.2019年7月20日中午,芦某某在晋中市榆次区华距田森超市停车场外围,乘无人之际掰开被害人刘某某电动自行车座椅,盗窃电瓶一组。后将该电瓶以80元的价格销赃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40元。
21.2019年7月29日下午,芦某某在晋中市榆次区人民医院北门,乘无人之际掰开被害人郭某丙电动自行车座椅,盗窃电瓶一组。后将该电瓶以80元的价格销赃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40元。
22.2019年8月1日下午,芦某某在晋中市榆次区华距田森超市停车场外围,乘无人之际掰开被害人李某乙电动自行车座椅,盗窃电瓶一组。后将该电瓶以80元的价格销赃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40元。
23.2019年9月18日上午,芦某某在晋中市榆次区人民医院北门,乘无人之际掰开被害人许某某电动自行车座椅,盗窃电瓶一组。后将该电瓶以80元的价格销赃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60元。
24.2019年8月的一天,芦某某在晋中市榆次区人民医院北门,乘无人之际盗窃一辆蓝色艾博电动自行车。后将该电动车自己使用。经鉴定,价值680元。
25.2019年10月5日下午,芦某某在晋中市榆次区顺城西街晋中银行门口,乘无人之际掰开被害人张某某电动自行车座椅,盗窃电瓶一组。后将该电瓶以80元的价格销赃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40元。
26.2019年10月5日中午,耿某某在晋中市榆次区人民医院北门,乘无人之际掰开被害人韩某某电动自行车座椅,盗窃电瓶一组。后将该电瓶以80元的价格销赃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60元。
27.2019年8月4日上午,耿某某在晋中市榆次区人民医院东门,乘无人之际掰开被害人毕某某电动自行车座椅,盗窃电瓶一组。后将该电瓶以80元的价格销赃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60元。
28.2019年9月3日中午,耿某某在晋中市榆次区人民医院北门,乘无人之际掰开被害人兰某某电动自行车座椅,盗窃电瓶一组。后将该电瓶以80元的价格销赃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60元。
29.2019年9月14日中午,耿某某在晋中市榆次区人民医院东门,乘无人之际掰开被害人史某某电动自行车座椅,盗窃电瓶一组。后将该电瓶以80元的价格销赃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60元。
30.2019年9月24日上午,耿某某在晋中市榆次区人民医院北门,乘无人之际掰开被害人田某某电动自行车座椅,盗窃电瓶一组。后将该电瓶以80元的价格销赃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40元。
31.2019年9月25日中午,耿某某在晋中市榆次区人民医院东门,乘无人之际掰开被害人张某乙电动自行车座椅,盗窃电瓶一组。后将该电瓶以80元的价格销赃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40元。
32.2019年9月24日上午,耿某某在晋中市榆次区人民医院东门,乘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丙爱玛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自行车以200元的价格销赃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价值无法鉴定。
综上,被告人芦某某、耿某某二人共同作案13起,涉案金额2000元;芦某某单独作案12起,涉案金额2100元;耿某某单独作案7起,涉案金额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彦利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芦某某现羁押于和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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