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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王某甲等十五人诈骗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刑检刑诉〔2019〕456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65********,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吉林省农安县**镇**村**屯,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2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8日由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85********,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吉林市船营区**街道**村**组,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2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8日由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谷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岭县**镇**路**委**组,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4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9日由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3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由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2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由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辉南县**镇**街**,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4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9日由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82********,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路,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4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9日由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吉林市昌邑区**乡**村**组,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2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8日由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41969********,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吉林省磐石市**镇**村,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月3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8日由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0********,汉族,高中文化,粮农,住吉林省榆树市**镇**村**屯**组,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3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由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吉林省榆树市保寿镇红旗**桥**组,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4月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9日由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丁,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吉林省榆树市保寿镇红旗**桥**组,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4月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9日由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3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由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66********,满族,初中文化,粮农,住吉林省永吉县**乡,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2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8日由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辉南县**镇**村**屯,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3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由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王某甲、谷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高某甲、陶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陈某某、王某丁、李某甲、某某某、董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分别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8月21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9月2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8月6日、2019年10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耿某某、王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网上查找地秤遥控器联系到卖家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并于2017年9月与何某某、张某某面谈价格并交付定金。2017年11月,何某某经耿某某联系后来到吉林市,于当月由耿某某驾车,载着何某某及耿某某表弟被告人谷某某三人一同来到位于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博大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私自进厂在地秤上安装遥控设备。随后被告人耿某某联系在*甲公司排队卖粮的司机,并告知其可以通过涨秤的方式给粮食增重以骗取粮款。后被告人耿某某在附近用操控设备给粮食增重,之后双方约定地点,由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告人耿某某妻子)负责和司机按比例分得所骗取的增重所得粮款。此次安装设备耿某某支付何某某设备款人民币20,000元,安装费人民币10,000元。

2017年11月18日、19日,车牌号为吉B****6车粮主李某某(已判决)通过被告人王某甲、耿某某增重两次共10吨,骗得*甲公司人民币11,930元。

2017年11月23日、25日,车牌号为吉B****3车粮主(付某某)(已判决)通过王某甲、耿某某增重两次共14吨,骗得*甲公司人民币17,070元。

此后,因通过增重手段诈骗*甲公司粮款的事情败露后,被告人耿某某等人终止在*甲公司作案。

2018年10月,被告人耿某某经谋划,来到江苏省淮安市继续找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面谈在*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增重”事宜,并约定在中粮增重后双方一起分赃,且支付何某某人民币10,000元设备款。而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1月27日来到吉林市,后于2018年11月30日2时许,由被告人耿某某驾车载着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谷某某前往位于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中粮公司,由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谷某某进入公司内在地坪上安装设备并测试成功,而后被告人王某甲让其表姐刘某某(未到案)帮其联系卖粮司机并留下电话号码,卖粮司机待称重时联系该电话号码后,由被告人王某甲接电话并再联系被告人耿某某,而后被告人耿某某伙、张某某、谷某某三人驾车前往*乙公司附近,并由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遥控事先安装好的设备增重。增重成功后司机与被告人王某甲在预定的地点见面后将增重所得的粮款按三七比例分脏,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将所得赃款再与被告人张某某按三七比例分赃。

2017年11月至2019年1间,被告人耿某某伙同王某甲、谷某某、何某某在位于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博大公司和*乙公司,通过上述手段以涨秤的方式共骗取*甲公司和*乙公司粮款人民币1,615,360元。事后,谷某某共获得赃款人民币63,000元。何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家属赔偿*乙公司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伙同耿某某、王某甲等人在位于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中粮公司,通过涨秤的方式骗取*乙公司粮款共计人民币812,34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乙公司人民币69,000元。

被告人高某甲系卖粮车主(车牌号:吉E****3;吉E****2;吉C****1;吉D****0;吉E****9;吉E****1;吉B****0;吉E****7;吉D****0;黑M****3;吉E****7;吉D****2;吉E****1; 吉D****5;黑M****0),自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先后多次通过被告人王某甲、耿某某等人通过涨秤的方式在*乙公司给粮食增重,共计增重308余吨,共骗取*乙公司粮款人民币889,740元。其中于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15日间,被告人陶某某负责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增重、分赃事宜,伙同被告人高某甲骗取*乙公司粮款482,640元。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家属赔偿*乙公司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王某乙系卖粮车主(车牌号:吉B****8),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月16日间,先后多次通过被告人王某甲、耿某某等人通过涨秤的方式在*乙公司给粮食增重,共计增重91吨,共骗取*乙公司粮款人民币272,04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家属赔偿*乙公司人民币80,000元。

被告人王某丙系卖粮车主(车牌号:吉B****8),其在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月6日期间,先后多次通过被告人王某甲、耿某某等人通过涨秤的方式在*乙公司给粮食增重,共计增重36余吨,共骗取*乙公司粮款人民币124,38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家属赔偿*乙公司人民币106,860元。

被告人韩某某系卖粮车主(车牌号吉A****2),其在2018年12月9日至2019年1月10日间,先后多次通过被告人王某甲、耿某某等人通过涨秤的方式在*乙公司给粮食增重,共增重30余吨,共骗取*乙公司粮款人民币90,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家属赔偿*乙公司人民币29,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系卖粮车主(车牌号:吉A****6),自2018年12月9日至2019年1月10日间,先后多次通过被告人王某甲、耿某某等人通过涨秤的方式在*乙公司给粮食增重,共计增重27吨,共骗取*乙公司粮款人民币81,24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赔偿*乙公司人民币26,000元。

被告人王某丁系卖粮车主(车牌号:辽M****8),自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先后多次通过被告人王某甲、耿某某等人通过涨秤的方式在*乙公司给粮食增重,共计增重12吨,共骗取*乙公司粮款人民币36,66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丁家属赔偿*乙公司人民币11,260元。

被告人李某甲系卖粮车主(车牌号吉A****2),其在2018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30日间,先后多次通过王某甲、耿某某等人通过涨秤的方式在*乙公司给粮食增重,共增重11余吨,共骗取*乙公司粮款人民币34,02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赔偿*乙公司人民币34,000元。

被告人某某某系卖粮车主(车牌号:吉B****9),其分别在2018年12月12日、12月14日、12月21日先后三次通过被告人王某甲、耿某某等人通过涨秤的方式在*乙公司给粮食增重,共计增重10吨,共骗取*乙公司粮款人民币30,980元。案发后,被告人某某某家属赔偿*乙公司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董某某系卖粮车主(车牌号吉A****3),其在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月16日间,先后三次通过被告人王某甲、耿某某等人通过涨秤的方式在*乙公司给粮食增重,共增重9余吨,共骗取*乙公司粮款人民币26,7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家属赔偿*乙公司人民币26,000元。

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甲涉案价值人民币889,740元;被告人王某乙涉案价值人民币272,040元;被告人王某丙涉案价值人民币12,4380元;被告人韩某某涉案价值人民币90,600元;被告人陈某某涉案价值人民币81,240元;被告人王某丁涉案价值人民币36,660元;被告人李某甲涉案价值人民币34,020元;被告人某某某涉案价值人民币30,980元;被告人董某某涉案价值人民币26,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耿某某、王某甲赃款人民币83,000元,已返还*乙公司。

(一)书证

1.破案经过;

2.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

3.中粮米业有限公司收粮凭证、进车数据、售粮记录、过磅单;

4.付某某、李某某的刑事判决书;

5.账册;

6.返还赃款收条及谅解书;

7.通话详单;

8. 高速公路车辆过境数据;

9.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

(二)证人于某某、杜某某、李某丙、高某乙、宋某某、崔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耿某某、王某甲、谷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高某甲、陶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陈某某、王某丁、李某甲、某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五)鉴定意见

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电子数据

微信聊天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王某甲、谷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司钱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陶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司钱款,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丁、李某甲、某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司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均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静冬

2019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王某甲、谷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高某甲、陶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陈某某、王某丁、李某甲、某某某、董某某现均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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