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耿某某(曾用名张某甲),女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02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区**镇**村**社,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区**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城市**区**镇**村**社。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6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蛟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经本院决定,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被告人耿某某、王某甲到**省**市,与耿某某的男友被害人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耿某某因无经济来源产生诈骗的想法,耿某某让王某甲以影视演员牛某某名义建立QQ号,耿某某以虚拟人物黄某某名义建立QQ号,后二人使用QQ号与王某乙进行联系,谎称投资牛某某的工作室能分红、让王某乙学周易渡劫为名进行诈骗,王某乙及其母亲张某乙以银行卡转账、微信转账方式转给耿某某共计人民280,020.00元,骗取的钱均被二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背景核实;(4)王某乙收到的礼物照片;(5)王某乙微信转账记录;(6)耿某某手机支付记录;(7)扣押决定书及清单;(8)欠据及个人储蓄凭证;(9)截图;(10)张某乙**银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11)孙某某**银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12)冯某某**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13)黄某某吉林蛟河**银行存款明细帐;(14)王某某**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15)王某某吉林蛟河**银行存款明细帐;(16)王某乙**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7)耿某某**银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18)蛟河市公安局**派出所情况说明;(19)吉林**医院检验报告单;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黄某某、冯某某、马某某、张某乙、曲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耿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2)提取笔录及照片;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市**公司调取的耿某某微信转账记录;(2)通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王某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名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春植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在吉林省白城市**区**街**号楼**单元**室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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