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耿某某、杨某甲盗窃案)_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铁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逮捕,于2020年1月23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被告人耿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0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任丘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乡**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河北省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本案由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耿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将陈某甲、倪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自原丰沙线旧线上行7公里519米处拆盗的钢轨87.08吨,以每吨人民币24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耿某某,得款人民币213346元;耿某某将上述钢轨以每吨2510元的价格销售给白某某(已判刑),得款人民币218570.8元。经价格认定,涉案钢轨价值人民币241211.6元。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12月23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东兴家园2号楼3单元701房间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耿某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白某某(已判刑)的行为。涉案钢轨已灭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过程说明、账本照片、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陈某甲、王某某、刘某某、陈某乙、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耿某某的供述;4.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耿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耿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崇绪

检察官助理 郑巍纬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任丘市**乡**村**号;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

2.侦查卷宗4册;检察证据卷宗1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