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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119**********,汉族,中专文化,住山东省曲阜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一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耿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119**********,汉族,大专文化,住山东省曲阜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一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2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被告人耿某某、张某某预谋在凌晨之际盗窃城郊路边饭店的空调,由被告人张某某提供鲁******车作为交通工具、被告人耿某某使用数字贴遮掩该车车牌号,并准备螺丝刀、扳手、铰钳用于拆卸空调,多次驾驶该车在济宁市任城区、兖州区、邹城市、曲阜市等处寻找无人看管的饭店、板房作为作案目标,采取铰断门锁、爬窗等手段进入店内,拆卸正在使用的空调内外机、连接管,当日转移至曲阜市旧货回收市场等处出售牟利。二被告人共同盗窃作案8次,盗窃空调、香烟、酒水等物品价值3265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耿某某来到济宁市任城区****道****院内的****店,盗窃被害人张某甲的**牌挂式空调6台、**牌硬盒香烟6盒、**牌香烟1盒、**白酒7提、监控系统存储设备1套,当日将盗窃所得空调全部出售至曲阜市**市场的**家电制冷门市部,获取赃款6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其中5台空调、白酒。经济宁市任城区物价鉴定中心认定,被盗的以上6台空调价值人民币12792元。

2、2019年9月16日1时许, 被告人张某某、耿某某来到济宁市兖州区**镇**村**饭店,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的**牌三匹柜式空调1台。经济宁市任城区物价鉴定中心认定,被盗的该空调价值人民币1760元。

3、2019年9月11日, 被告人张某某、耿某某来到济宁市兖州区**镇**村的**店,盗窃被害人高某某的挂式空调6台(**牌4台、**牌1台、**牌1台)及白酒3箱、空煤气罐1个。当天将盗窃所得该6台空调出售至曲阜市**市场的**家电制冷门市部获利。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赃物空调全部追回。经济宁市任城区物价鉴定中心认定,被盗的上述空调总价值人民币4385元。

4、2019年8月份的一天, 被告人张某某、耿某某来到邹城市****火锅店,盗窃被害人孟某某的**柜式空调5台。当天将盗窃所得该5台空调出售至曲阜市**家电制冷门市部获利。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其中3台空调追回。经济宁市任城区物价鉴定中心认定,被盗的上述空调价值人民币9165元。

5、2019年8月份左右, 被告人张某某、耿某某来到曲阜市**镇**板房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牌柜式空调一台。经济宁市任城区物价鉴定中心认定,被盗的该空调价值人民币2182元。

6、2019年8月17日, 被告人张某某、耿某某来到济宁市任城区**镇**饭店内,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的**牌柜式空调1台。当天将盗窃所得该台空调出售至曲阜市步某某经营的**家电制冷门市部获利。经济宁市任城区物价鉴定中心认定,被盗的该空调价值人民币23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空调、白酒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步某某、孔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网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耿某某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敏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耿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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