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公刑诉〔2019〕275号
被告人耿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3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有限公司**分公司***,现住荣成市**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33196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原系****公司**分公司**,现住荣成市**街道**花园**号楼**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系****有限公司**分公司**,现住荣成市**小区**号楼**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刘某某、贾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7日,**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周某某在荣成市**道**段**号**座**楼,经申请成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网络科技、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数据处理、企业形象策划、展览展示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至2016年1月,在**分公司筹备成立期间,被告人耿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先后入职。后被告人耿某某担任**分公司***,全面负责**分公司工作,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担任****,负责下属团队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在三名被告人任职期间,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公司名义,通过广告宣传、发放宣传资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通过线上线下两种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从中收取个人提成。
经审计,被告人耿某某向不特定人群220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018万余元,未兑付人民币3006万余元,其中耿某某本人及亲属3人投资人民币265801元。被告人刘某某向不特定人群166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924万余元,未兑付人民币1852万余元,其中刘某某本人及近亲属2人投资人民币385000元。被告人贾某某向不特定人群117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977万余元,未兑付人民币1948万余元,其中贾某某本人投资人民币1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刘某某、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存储**分公司业绩的电脑等;
2.书证:****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执照等;
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耿某某、刘某某、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荣成久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业绩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刘某某、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耿某某、刘某某、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延宗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住荣成市**街道**村**号,电话133063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荣成市**街道**花园**号楼**室,电话1306118****;被告人贾某某现住荣成市**小区**号楼**室,电话1866934****。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二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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