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耿某某、耿某甲等人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_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9〕77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通市昭阳区**镇**村**号**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5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耿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通市昭阳区**镇**村**号**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5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耿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通市昭阳区**镇**村**号**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7日被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5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通市昭阳区**镇**村**号**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昭通市分安局昭阳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5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耿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通市昭阳区**镇**村**号**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5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耿某丁,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通市昭阳区**镇**村**号**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5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昭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5月20日,经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我院管辖,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22日将本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5日、9月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8月5日、10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2日、2019年11月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1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14时许,昭阳区供电局的施工人员在昭阳区**镇**村村干部徐某甲、徐某乙、邓某某的带领下,到**村**村**组进行电力施工,解决该村的用电问题。施工人员到达现场后,遭到了被告人李某某的抓扯和阻拦,被告人耿某乙拿着钉耙,被告人耿某某和耿某甲拿着锄头,被告人耿某丁拿着木棒,被告人耿某丙拿着扁担一起共同参与阻拦,经村干部与耿某乙等人沟通无果后,耿某甲将微型车开到路上将路堵断,不准施工人员施工也不让离开,村干部向洒渔镇副镇长陈某某汇报后,陈某某与张某某等人赶到现场,继续对耿某乙等人做工作,也无效果,耿某乙等人仍与施工人员抓扯和阻拦,时间持续两小时余。陈某某劝说无效后,打电话向110报警。

当日17时06分许,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洒渔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后,所长何某某立即带领民警吴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及辅警韦某某、朱某某、潘某某、钟某某等人驾驶警车赶到现场进行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何某某告知耿某乙等人立即停止阻扰施工的行为,配合民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耿某乙等人拒不配合,何某某随即命令对耿某某、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李某某等人强制传唤,在民警对李某某等人进行强制传唤的过程中,耿某乙拿着钉耙,耿某某和耿某甲拿着锄头,耿某丁拿着木棒,耿某丙拿着扁担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使现场混乱,耿某某又从其早上砍柴的地点拿来斧子,向何某某右腿膝关节处砍去,将何某某的右腿砍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2.作案工具扁担、木棒、斧子等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耿某某、耿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6.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李某某无故抓扯、阻拦供电所工作人员对电力设备进行施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耿某某、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李某某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理。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耿某某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李某某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维凡  高怀明

李  义  陈仲军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李某某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六册随案移送;

3.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