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8〕686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三里**路**号**栋**单元**室。被告人耿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1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耿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8年6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8年7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网咖”内上网,趁对面上网人员梅某某睡着之际,将梅某某放在桌子上面的一部流光金华为M3平板和一部香槟色华为mate8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平板和手机价值人民币2198元。
2018年3月23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在宿州市埇桥区**路“**网咖”内,将正在上网的耿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 群
代理检察员 徐桂萍
2018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壹册、补查材料壹页。
3.补充侦查报告中附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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