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耿友军,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路**号。2018年2月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友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同年3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耿友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耿友军分6次共盗窃了他人手机5部(价值1712元)与现金356元,并盗刷了他人手机微信支付零钱2240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耿友军窜至荆门市金虾巷,遇见王某某(未到案)后,两人决定一起闲逛物色盗窃目标。当两人经过象山市场一家名为**小店的门口,被告人耿友军窥见店内椅子上放着一部紫色的0PPOA5手机(该手机案发时的价格为227元)两人经协商后一起走进店内,王某某引开店老板蒋某某的注意,耿友军趁机将椅子上的手机盗走后迅速逃离。
当日12时许,两人一起窜至荆门市中天街东方百货,在东方百货一楼超市卖烟的柜台前,两人以310元(其中用盗窃来的手机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刷了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条软蓝黄鹤楼香烟和六包硬红黄鹤楼香烟。尔后两人又以160元的价格将上述香烟销赃给了附近一小超市老板,赃款二人平分。为了将盗来的手机微信里的零钱套现,两人又窜至荆门市东宝区的一家名为**商行的超市,分5次(第一次300元、第二次300元、第三次300元、第四次600元、第五次440元)将手机微信里的1940元零钱套取现金1780元(支付手续费160元),二人平分。后耿友军与王某某商议:耿友军付给王某某150元现金,盗窃来的紫色0PPO手机由耿友军使用,王某某表示同意。
2.2019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耿友军窜至江汉明珠门前的**超市时,窥见收银员胡某某在躺椅上睡觉,胡某某的华为荣耀畅玩7X手机(该部手机案发时的价格为558元)正放在收银台上充电。耿友军窜进超市,四下观望无人,遂起意盗窃。耿友军直接拔掉该手机充电线,盗走手机后逃离超市。后耿友军在沙洋大桥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给一名天门市多宝镇的男子。
3.2019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耿友军在沙洋县城荷花路上闲逛物色盗窃目标。当经过荷花路**超市门口时,窥见店老板丁某某坐在店门口的椅子上睡觉,超市里并无其他人时,耿友军遂起意盗窃。耿友军直接窜至超市收银台,拉开收银台的抽屉(抽屉上的锁未上),窥见抽屉里面的现金后,将里面的零钱盗走(后经清点共计356元现金),后迅速逃离现场。
4.2019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耿友军在沙洋县城闲逛物色盗窃目标。在经过**彩妆店时,窥见店里除老板朱某某趴在桌面上睡觉,四周无人,桌子上放着一部玫瑰金色的iPhone6splus手机(该部手机案发时价格为399元),耿友军直接窜进店里,盗走该部手机后迅速逃离现场。后因手机不易销赃,耿友军将盗窃来的该部手机扔掉。
5.2019年10月28日8时许,耿友军窜至沙洋新长林菜场物色盗窃目标。9时许,在菜场外的一个地瓜摊贩前,耿友军窥见郑某某上衣的左边口袋里面有一部红色OPPO5手机(该部手机案发时价格为228元),遂起意盗窃。趁郑某某在挑选地瓜的时候,慢慢靠近郑某某,同时取出随身携带的镊子,用镊子将郑某某的手机夹出,将该手机盗走。后迅速逃离沙洋新长林菜场。当日11时许,耿友军以130元的价格将该部手机销给沙洋**通讯店。
6.2019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再次窜至沙洋新长林菜市场物色盗窃目标。在一卖鸡蛋的摊位前,耿友军窥见双某某上衣口袋装有一部金色华为畅玩7A手机(手机案发时价格为300元),遂起意盗窃。趁双某某与商贩交谈之际,耿友军慢慢靠近双某某,趁机将双某某的该部手机盗走。当日11时许,耿友军将该手机以300元的价格销给了一名到沙洋**通讯手机店购物男子。
以上六次盗窃:五部手机价值共计1712元及现金356元,盗刷微信支付2240元。以上共计4308元。
2019年11月1日,沙洋县公安局在沙洋县老长林菜场将耿友军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耿友军的户籍证明、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双某某等6人的陈述;4.被告人耿友军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沙洋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7.耿友军盗窃作案时的监控视频及审讯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耿友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耿友军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淑岚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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