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耿某年,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7********,汉族,文盲,户籍地、现住地:兴化市**镇**村**组**号,无业。被告人耿某年曾因盗窃于2003年3月26日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4月29因犯盗窃罪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800元;2016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6月14日因诈骗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18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后于2018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耿某年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耿某年在兴化市开发区吾悦广场、五里大桥、凤凰公寓小区等地,盗窃电瓶车四辆,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30日上午,在兴化市吾悦广场西大门门前桥上,被告人耿某年盗窃刘某某杰灵牌电瓶车一辆;
2、2019年10月3日上午,在兴化市吾悦广场工地东侧停车棚内,被告人耿某年盗窃李某某台铃牌电瓶车一辆;
3、2019年11月8日,在兴化市五里大桥桥下,被告人耿某年盗窃任某某格林豪泰牌电瓶车一辆和车内现金212元,经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720元;
4、2019年12月23日中午,在兴化市凤凰公寓南大门路边上,被告人耿某年盗窃吕某甲雅马哈牌电瓶车一辆,经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850元。
被告人耿某年到案后如实供述;兴化市公安局已将所扣押的失窃车辆发还被害人任某某、吕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和制作的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吕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任某某、吕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耿某年的供述和辩解。
5.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扣押笔录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年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耿某年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年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仲露阳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耿某年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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