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川院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耿某某,曾用名耿驷骏,男性,绰号耿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51979********,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住武川县**镇**小学房后平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22日被武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26日被武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武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武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武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武川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武川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被告人耿某某到武川县**镇**巷**号梁某某家中,盗窃一条零一盒硬苁蓉香烟。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43元。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耿某某到武川县**镇**巷张某某家中,盗窃一部勒芒蓝色vivo IQ00手机,经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材料、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未经被害人同意进入被害人住所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耿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 莉
检察官助理:高丽娜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耿某某现被羁押于武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涉案手机现在武川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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