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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者某某盗窃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者某某,男性,回族,1998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市无固定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6405211998********,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监视居住,因在监视居住期间再犯新罪,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决定逮捕,同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日,被告人者某某撬窗进入位于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街**社区**号楼**室,盗取被害人周某某放置在卧室床头处的一部VIVO牌Y55型手机,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侦查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

2.2020年2月2日,被告人者某某撬窗进入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街**巷**号楼独院**室,盗取被害人齐某某放置在家中的1200元现金人民币,32元美金(折合人民币221元),一枚女士黄金戒指、一枚黄色金属制戒指、一支欧米伽手表、一个黄金吊坠、一对黄金耳钉、一串黄金手链,经价格认定涉案一枚女士黄金戒指、一个黄金吊坠、一对黄金耳钉、一串黄金手链价值共计人民币8153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及赃款850元人民币、32元美金已被侦查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齐某某;

3.2020年2月2日,被告人者某某翻窗进入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街**巷**号楼独院**室,盗取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在家中的一对黄金耳钉及2元人民币,经价格认定涉案一对黄金耳钉价值为人民币1350元。案发后涉案一对黄金耳钉及2元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4.被告人者某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于2020年6月19日15时30分许,进入乌市沙区**街**巷**号自建房院内,打开被害人苏某某居住的**室防盗门欲实施盗窃,被被害人苏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未盗取到财物。

5.被告人者某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于2020年7月5日07时许,进入乌市新市区某某巷**号自建房,攀爬窗户进入被害人周某某、苏某某居住的**号房间内,趁被害人周某某、苏某某睡之际,盗取被害人周某某放置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一部oppo R9s手机和装有212元现金的钱包,盗取被害人苏某某放置在床上的一部VIVO X21手机,经物价鉴定涉案OPPO R9s手机价值为400元,涉案VIVO X21手机价值为800元。被告人者某某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综上,被告人者某某实施入户盗窃五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658元,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及赃款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前科材料等;

2.​ 被害人周某某、齐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者某某的供述;

4.​ 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  波

        刘琪玮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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