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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者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未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者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011992********,彝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住普洱市思茅区**镇**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日被景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者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5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者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线由景谷县****村往景谷县城方向行驶,17时09分许,行至**线处时车辆失控冲入**加油站,后撞到在站内等候加油的柴某甲、彭某甲、柴某乙、柴某丙(彭某甲背在身上)一家,加油站工作人员刘某某、李某某及柴油机,造成柴某甲、彭某甲、柴某乙、柴某丙、刘某某、李某某受伤,柴某乙于2020年1月29日抢救无效死亡,加油机、花坛、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柴某乙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烫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柴某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柴某甲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彭某甲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者某某的酒精含量为243.89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报警记录查询结果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病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张某某、彭某乙、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柴某甲、彭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永朝加油站调取视频监控录像一份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者某某积极救治伤员,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者某某二年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厚玲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者某某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三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六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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