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五分院刑诉〔2018〕145号
被告人者明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8011989********,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镇**队**路**号*栋*号。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6月被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均花,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租住处、重庆市永川区****对面的租住处(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同年3月19日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生林,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租住处、重庆市永川区****对面的租住处(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同年3月19日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成会,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729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租住处(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乡**村**寨)。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者明某、罗成会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雷均花、龚生林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自同年7月16日、同年10月1日起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7月30日、同年10月15日两次决定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于同年11月15日再次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者明某与罗成会系朋友关系。被告人雷均花、龚生林与罗成会均租住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且住处相邻。者明某在罗成会的介绍下认识雷均花与龚生林夫妇。
2018年1月,雷均花通过电话联系向毒品上家者明某求购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二人商定者明某以人民币2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6块(每块6000颗共计3.6万颗)给雷均花,雷均花和龚生林欲将所购毒品从景洪市运回重庆市永川区加价贩卖给毒品下家陈某某(另案处理)从中牟利。同月28日、29日,雷均花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支付给者明某购毒定金0.5万元、5万元。同年2月5日下午,者明某与其毒品上家“扎某某”(另案处理)商定,由“扎某某”安排“小某某”(另案处理)将所购毒品送到者明某家经营的位于景洪市**镇的百世快递门市(以下简称:百世快递门市)。当时者明某涉嫌犯罪潜逃躲藏在缅甸联邦共和国,遂通过电话联系罗成会,让罗成会帮忙到百世快递门市接收“小某某”送来的包裹,再将该包裹送到雷均花***租住处,同时从雷均花处收取13万元,再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给者明某。者明某亦通过电话告知雷均花,其安排罗成会送毒品包裹给雷均花并从雷均花处收取对应毒资。当日18时许,罗成会到百世快递门市后,从“小某某”处收到一个装有毒品的红色手提袋,随即骑电动车携带该红色手提袋从百世快递门市出发,送到雷均花位于***的租住处。雷均花和龚生林在家中当着罗成会的面拆封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手提袋,查看清点毒品数量,并告知罗成会和者明某毒品小量短缺,随后雷均花当场拿给罗成会毒资现金9万元转交者明某。之后,雷均花、罗成会和龚生林到***租住处附近的农业银行,雷均花当场从ATM机中取款现金4万元交给罗成会。罗成会将雷均花交付的上述毒资现金13万元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存入者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当晚,者明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罗成会1000元,作为罗成会接送毒品和收转毒资的好处费。之后,雷均花拆封从者明某处购得的毒品,将6块毒品按照每1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标准重新封装为36块,以方便运输中藏匿毒品和逃避沿途毒品查缉。
同月10日早上6时许,龚生林乘坐雷均花预定的“滴滴”车从景洪市***租住处先行出发前往云南省玉溪市,以查看沿途的毒品查缉情况。当日上午8时许,雷均花乘坐其子雷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牌照为云E*****的白色东风日产楼兰越野车,并将所购毒品藏匿于车辆中控扶手箱处,二人驾乘车辆从景洪市出发,后在玉溪市新平县扬武镇接上龚生林,三人驾乘车辆携带毒品一同前往重庆市。同月11日凌晨0时许,车辆行至渝昆高速荣昌段荣昌毒品检查站时被拦截,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雷均花、龚生林和雷某某,并从驾乘的车辆中控扶手箱黑色盒子下查获毒品可疑物36块净重共计3.418千克。经检验,上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6.0%至16.7%不等。
同年5月23日,被告人者明某在景洪市**镇**酒店被抓获。同月26日,被告人罗成会在景洪市王府酒店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及毒品等物证照片;
2.通话清单、银行账户明细、租地合同、汽车销售合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肖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者明某、雷均花、龚生林、罗成会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封存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者明某、罗成会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418千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者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成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者明某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者明某、罗成会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均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雷均花、龚生林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418千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均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龚生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雷均花、龚生林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均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者明某、雷均花、龚生林、罗成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龙环
2018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者明某、雷均花、龚生林、罗成会现均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手机5部随案移送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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