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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考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考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6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考某某酒后驾驶辽B****2号轿车搭载宫某某、李某某沿青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永线93km+700m路段时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邓某某超速驾驶的辽B****7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考某某、宫某某、李某某及辽B****7号客车乘员姜某某、刘某甲、郭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孙某某、韩某某等人受伤。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考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81.12mg/100ml。事故发生后,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无法确定考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先驶入对向车道,致使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考某某等人的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栾旭峰

检察官助理:曲明威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 被告人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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