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刑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翦某甲,曾用名剪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92********,回族,本科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路**号**栋**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翦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C*****的白、蓝色奇瑞牌小型汽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株易路口地段时被遇执勤民警检查,发现被告人翦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执勤民警随即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乙醇浓度为107mg/100ml,后由医护人员对其抽血备查。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翦某甲血液中酒精浓度为94.4623mg/100ml。
被告人翦某甲到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翦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铮宏
检察官助理:张思敏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翦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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