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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雪某盗窃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翟雪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90********,汉族,文盲,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乡**号。因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雪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翟雪某来到了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后棘坨村刘某甲经营的“**饭店”,趁刘某甲熟睡之际,自饭店窗户进入饭店内部将柜台内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

2020年7月上旬一天中午,被告人翟雪某来到了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南堡镇咀东码头冠鼎润洪小区,趁贾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由贾某某邻居家(空房)潜入贾某某家卧室,将床头柜上茶叶盒内人民币400元盗走。

2020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翟雪某来到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双井镇九农场东城子村刘某乙经营的“**早点铺”,趁无人之际,拆下该早点铺窗户护栏后进入店内将人民币600元盗走。

2020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翟雪某来到了河北省秦皇岛市开发区和平里便民市场路西**-**号刘某丙经营的“**水果店”,趁水果店店主熟睡之际,将门口吧台钱盒内人民币500元盗走。

2020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翟雪某来到了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倪庄新村小区孟某某经营的“**超市”,趁超市无人之际,潜入超市内, 将超市收银机盒内人民币1000元及3盒香烟盗走。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翟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翟雪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勘验笔录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笔录。6.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指印鉴定书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雪某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雪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翟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翟雪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翟雪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德增

检察官助理:李宇白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的处所:被告人翟雪某现羁押在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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