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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隆县院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50430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康家营子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时许,翟某某驾驶蒙D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兴隆县大有开发区路段与王某某驾驶的辽MQ****号小型轿车刮撞。经天津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05mg/100m1。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到案经过、驾驶证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车辆刮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国山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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