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9241952********,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无业,出生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乡**村**号,现住地在津无固定住址,2010年因盗窃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劳动教养一年。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放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现羁押南开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傍晚,被告人翟某某骑三轮车窜至本市南开区富辛庄大街卫安西里小区附近伺机放火,于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头戴黑色塑料袋,将事先准备的易燃物放在卫安西里小区1号楼下被害人庞某某的长安牌小客车(津J***)左后轮处,将易燃物品点燃后逃逸,导致长安牌小客车被烧,车内存款的自行车零件烧毁,大火导致停放在长安牌小客车旁边宋某某的红色飞度牌小轿车(津DR***)严重受损。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认定,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格为1400元,本田飞度牌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249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案发现场(照片);
2.书证: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告知书、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强制措施等相关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人员的人员详细信息、前科材料、天津市南开区消防支队移送案件通知书、火灾图像监控视频分析报告、嫌疑人行驶轨迹图、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庞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定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査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造成他人车辆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拒不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筠静
代理检察员:付振强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53页,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一份、光盘1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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