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庄**号,暂住本市闵行区**镇**路**号**公寓**栋C306。因本案于2019年8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该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8日因***鉴定中断办案期限,同年10月15日恢复计算办案期限,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翟某某经事先预谋,在以嫖娼的名义联系被害人朱某某后,携带一把水果刀按约至本市徐某某肇嘉浜路**号**大厦**室朱某某和被害人钟某某的共同居住处,用水果刀胁迫朱某某、钟某某向二人索取钱款,钟某某乘机逃离。后翟某某用水果刀伤害朱某某颈部等处,从朱某某处劫取3000余元人民币,在朱某某逃跑呼救过程中,翟某某用水果刀捅刺朱某某,致朱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朱某某遭外力作用致腹部损伤致肠瘘、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均构成重伤(二级);腹壁穿透创、各种损伤引起休克(轻度),均构成轻伤(二级);颈部划伤5.0cm以上,体表一处创口1.0cm以上,均构成轻微伤。
次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某在暂住处被民警抓获。经鉴定,翟某某抑郁发作,作案时及目前为缓解期;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朱某某、钟某某的陈述,证人季某某、郑某某、魏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调取证据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手机截图、监控录像及截图、就诊记录、案件接报回执单、110报警记录、工作情况等,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暴力抢劫他人人民币3000余元,致一人重伤、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嫣
检察员:曹璐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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