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捕前住山西省寿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寿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5时许,在被告人翟某某位于寿阳县朝阳镇高家坡村张家垴小组的家中,因翟某某与被害人闫某甲发生矛盾,翟某某便产生了将闫某甲杀死的想法。之后,翟某某从院内拿起一把铁锤进入闫某甲屋内对闫某甲的头部和胸部连砸数下,致使闫某甲受伤。翟某某作案后迅速逃离现场,在逃至高家坡村“汇美”理发店后借用他人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
经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外伤造成闫某甲左下颌骨骨折,左颧弓骨折,左颞骨多发骨折,其损伤均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其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锤;2.书证:到案经过、指认记录、诊断治疗建议书、110接处警卡、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闫某乙、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常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翟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亮
检察官助理:韩旭升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寿阳县看守所。
2.起诉书正、副本一式八份、案卷三册随案移送。
3.作案工具铁锤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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