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663号
被告人翟理想,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7日被江苏省赣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撤销缓刑,与原判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理想、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翟理想因琐事和被害人樊某某在北仑区新碶街道天顺发超市门口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翟理想打电话让被告人吴某某过来帮忙。被告人吴某某遂驾车至樊某某等人吃夜宵的夜宵摊(富天宾馆楼下夜宵摊)旁边,从汽车后备箱拿出木棍殴打樊某某和柳某某等人,翟理想也对樊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樊某某和柳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后吴某某驾车载翟理想等人离开。经鉴定,樊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柳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翟理想、吴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理想、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
2.书证: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樊某某、柳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翟理想、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损伤鉴定意见书等;
7.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理想、吴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翟理想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翟理想、吴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翟理想、吴某某现羁押于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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