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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海洋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132号 

被告人翟海洋,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8日被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7日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刑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海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翟海洋先后六次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及本区莼湖街道等地,通过入户、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8804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盗窃情况如下:

1.2019年9月20号左右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翟海洋至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王某某家,溜门进入室内,盗得1部OPPO 手机(价值50元)和7包利群香烟(价值154元)。

2.同年10月初,被告人翟海洋两次至宁波市鄞州区**镇**村**户蒋某某家,剪断铁栅栏及窗户钢丝网进入室内,盗得奥运钱币邮票珍藏册1本(价值180元)、《梁山伯与祝英台》邮册1本(价值180元)、镇尺1对(价值100元)、玛瑙印章1块(价值160元)、翡翠挂件1块(价值500元)、和田玉鼻烟壶1件(价值500元)、大理石摆件1个(价值200元)、和田玉寿星抱桃摆件1个(价值200元)、和田玉寿星年年有鱼摆件1个(价值300元)、茶壶1个(无法鉴定)、马蹄印工艺品1个(无法鉴定)及茅台酒2瓶。

 3.同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翟海洋至本区**街道**村**路**弄**幢**号门口,以拆卸手段盗窃林某某的1辆阿哥龙电动三轮车(价值680元)时,因被发现逃离现场。

4.同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翟海洋至本区**街道**村**路**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得沈某甲停放在此的1辆电动三轮车(价值2550元)。

5.同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翟海洋至本区**街道**村**号,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得糜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电动三轮车(价值1400元)及1辆电动车(价值1650元)。

案发后,民警自侯某某处扣押了蒋某某被盗的邮册、镇尺等物品共计11件,现已发还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翟海洋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海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海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海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海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海洋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兰兰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翟海洋现羁押于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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