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翟永志,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翟永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2012年6月19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8年9月10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5月10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责令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1000元,2019年11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翟永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永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翟永志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翟永志,听取了被害人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0时许,被告人翟永志在高邮市**路**巷**号,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于二楼客厅茶几上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5948元。被告人翟永志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窃项链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被窃物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等物证、书证;
2.证人陶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4.被告人翟永志供述和辩解;
5.高邮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永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永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永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步勤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翟永志现羁押在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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