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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翟某某,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79********,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某区**村**号(户籍地泰州市姜某区******室)。被告人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被原姜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01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于2012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7年1月19日被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8年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3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5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翟某某曾因盗窃,于2000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翟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翟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梅秋香、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翟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8月27日在姜某区**园采取拉车门、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2起(其中1起未遂),窃得人民币五千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翟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23时左右,在姜某区**园小区**号楼北边路上,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夏某甲停放在路边的苏M****号汽车车内的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翟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8时许,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到姜某区**园小区**号楼处,翻窗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实施盗窃,被被害人吴某某发现后逃跑,未窃得财物。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于2020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泰州市看守所提供的出所登记表、被害人提供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夏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甲、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健

检察官助理:高钰涛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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