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二部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翟某甲,曾用名翟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镇**村**号**,住郑州市郑东新区相济路熊儿河路某某社区9号楼4单元5楼东户,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于2019年7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经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翟某甲伙同孙某甲(另案处理),未经许可,使用改装的皮卡车,在郑州市金水区新庄销售汽油,共计3,807,949.49元,获利611,911.80元。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翟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新庄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3.辨认笔录;4.审计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收款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未经许可,销售汽油,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甲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阳
(院印)
2019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翟某甲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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