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翟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7月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甲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翟某甲于2020年7月2日18时许,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在东海县双店镇双店村承包郑某某家建房工作,在组织工人施工时,由于该建房工地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施工时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工人吴某某从楼顶坠落,后经抢救无效身亡。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郑某某、翟某乙证言;
3.被告人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病理)字[2020]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在施工中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甲主动投案并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连吉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3151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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