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翟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80********,汉族,初中肄业,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5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翟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4197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镇**村**号,住巩义市**苑**号楼**单元**户。因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5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翟某丙(曾用名翟某丁,小名“小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75********,汉族,初中毕业,巩义市**镇**村村委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翟某戊,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6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因犯抢劫罪、强奸罪、敲诈勒索罪于1988年11月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6月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4月26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己,男,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4194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1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涉村派出所罚款2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庚,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41956********,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辛,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7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壬,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4197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7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癸,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4196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翟某戊、翟某己、翟某庚、翟某辛、翟某壬、翟某癸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巩义市水利局、巩义市财政局同意批复巩义市桑树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河公司)于同年9月10日中标,同月20日与巩义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合同,工期270日历天。后大河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害人曹某某承建。
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翟某戊、翟某己、翟某庚、翟某辛、翟某壬、翟某癸多次到桑树沟水库除险加固工地阻挡施工。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曹某某被迫向翟某乙支付100000元人民币。翟某甲分得60000元,翟某乙分得20000元,翟某丙分得11200元,翟某戊分得1200元,翟某己分得300元,翟某庚分得600元,翟某辛分得200元,翟某壬分得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翟某甲等人退回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巩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巩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关于巩义市桑树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巩义市桑树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银行卡交易记录、协议、收据、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翟某稳、翟某卿、翟某刚、丁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张某甲、牛某某、翟某周、袁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翟某戊、翟某己、翟某庚、翟某辛、翟某壬、翟某癸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电子数据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乙、翟某丙、翟某戊、翟某己、翟某庚、翟某辛、翟某壬、翟某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翟某戊、翟某己、翟某庚、翟某辛、翟某壬、翟某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向他人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翟某戊、翟某己、翟某庚、翟某辛、翟某壬、翟某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某乙、翟某丙、翟某戊、翟某己、翟某庚、翟某辛、翟某壬、翟某癸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家林
检察官助理:乔 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被告人翟某戊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镇**村**号; 被告人翟某己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村**号;被告人翟某庚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涉村镇**村**号;被告人翟某辛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镇**村**号; 被告人翟某壬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镇**村雪**号;被告人翟某癸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镇**村**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纸质笔记本一本、U盘一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