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检朱室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翟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罚款人民币三百元的行政处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于2015年6月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五千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翟某甲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北**米处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一大队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翟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26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翟某甲于2020年1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户籍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轨迹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翟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翟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予从重处罚;另被告人翟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丽莉
检察官助理 牛芬晓
2020年4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翟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385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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