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翟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200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户籍地河南省巩义市**镇**村**号附**号。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于2020年3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罚款4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翟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巩义市涉村镇镇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涉村镇镇北路农业银行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翟某乙驾驶的豫A3****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又与翟某丙停放在路边的豫AC****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翟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翟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翟某甲的血醇含量为231.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证明等书证;2.证人翟某乙、翟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永斌
检察官助理:李聚会
2020年8月25日
附:
1. 被告人翟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镇**村**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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