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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甲、翟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翟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在溆水河两丫坪镇凉水井村五组河段,使用电鱼机捕捞水产品,且分别捕获了渔获物12尾。后经溆浦县农业农村局、溆浦县畜牧水产事物中心对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的捕捞水域、所用渔法以及渔获物进行认定,认定意见为:溆水河两丫坪镇凉水井村五组河段为天然水域,属于溆浦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渔区;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当天所用渔法均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被告人翟某甲捕获的渔获物均为白条鱼,被告人翟某乙捕获的渔获物均为阳光鱼,两种渔获物均非国家保护的水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亮

检察官助理:刘绘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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