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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甲、翟某乙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19〕292号 

被告人翟某甲,曾用名翟某某,绰号牛某某*仔,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委会**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吴川市公安局逮捕。

翟某丙,绰号鸡锋,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2********,汉族,高中,无,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吴川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日被吴川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2月13日2时许,吴川市**镇**村的翟某叁、翟某丁及黄某丙(非**村人)从**村出来,经过**村路口时被20多名青年用标枪及刀具打伤,据伤者反映,凶手可能是**村人。**村群众送三名伤者到吴川市人民医院治疗后,**村有200多名群众拿着钢标、刀具等凶器到**村路口及**公路堵截并盘查过往行人,要找**村人算账。**派出所值班民警接报后出警现场,不断做**村群众的思想工作,直至凌晨3时10分左右,黄某甲(**村人)从**镇回到**村路口时被**村民挟持作为人质带回到**村委会,要求黄某甲打电话回**村拿钱治疗被**村打伤的三名伤者。

**村的群众得知黄某甲被**村人挟持时,**村有人在其村委会打锣打鼓组织人员出去与**村群众打架,随后**村有100多名青年拿着水管、大刀等凶器冲出到**村路口,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丙伙同**村村民翟某肆、翟某伍、翟某陆、翟某戊、翟某柒、翟某捌、翟某己、翟某庚、翟某辛(上述九人因本案已获刑)、翟某玖(因本案已不起诉)、黄某乙、翟某壬、翟某癸、翟某拾、翟某一、翟某二(上述六人因本案已不批捕)、翟某壹等人看到**村人后也持刀或者钢标等工具冲过去,随即双方发生斗殴,在场的民警及镇政府干部、村委会干部均无法阻拦。在斗殴中,**、**两村均有人受伤,其中**村的黄某丙被打伤,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黄某丙符合被锐器刺伤左大腿造成左股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翟某甲于2019年4月22日到吴川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翟某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在犯罪后,通过村集体与对方村集体及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翟某贰、翟某三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翟某伍、翟某肆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8.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丙结伙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开

2019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丙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1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翟某甲、翟某丙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翟某甲、翟某丙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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