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759****
被告人翟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码4305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现住新邵县**乡**村,无业。2020年6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报经本院批准后于同年7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码4305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路,无业。2020年6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报经本院批准后于同年7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甲、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翟某甲、王某某伙同翟某乙、翟某、刘某、候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合谋利用微信账号虚构网红过生日发福利等借口实施****。当晚,被告人翟某甲、王某某等人利用候某某的微信****,骗取被害人贺某甲在榆林市高新区曼哈顿小区家中以微信扫码给翟某乙等人转款50****。赃款被被告人翟某甲、王某某及翟某乙、翟某、刘某、候某某等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贺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翟某甲、王某某及同案犯候某某、翟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王某某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甲、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慧
检察官助理:贺继财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翟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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