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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甲、杨某某抢劫案)_广西壮族自治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翟某甲,曾用名:翟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甲、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期限3次,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翟某甲、杨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畅春湖小区门前路口处,采用言语恐吓及持尖锐的破啤酒瓶威胁的胁迫手段,通过微信转款的方式抢走被害人龙某某人民币700元,之后继续威胁被害人龙某某用啤酒瓶自己砸伤自己的左手拇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抢得的赃款被两名被告人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翟某甲、杨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翟某甲、杨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恐吓手段,致使他人不敢反抗,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2019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翟某甲、杨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提讯证、换押证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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