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翟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11998********,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惠民县胡集镇**村山东省惠民县**镇**村**号,住滨州市滨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1199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住惠民县胡集镇**村山东省惠民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住惠民县胡集镇**村山东省惠民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3日1时许,杲某某、牛某某、赵某某、白某某(均已判决)、被告人翟某甲等人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路某某KTVA22黄河*路某某房间内娱乐。期间杲某某、牛某某酒后到A32房间找朋友丁某某喝酒,因A32房间的被害人卢某某询问杲某某身份,引起杲某某不满,牛某某等人把被告人翟某甲叫到A32房间,被害人郝某某返回A32房间时,被告人翟某甲误将郝某某当做卢某某,持空酒瓶扔打郝某某,杲某某、牛某某对郝某某进行殴打,后杲某某等人又在A32房间外的走廊内追打卢某某,杲某某持碎酒瓶将卢某某的左手腕等多处皮肤划伤;期间,牛某某给被告人翟某乙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翟某乙、宋某某等人到场,翟某乙、宋某某等人到场后,被害人卢某某、陈某某已躲藏至A32房间,杲某某又纠集赵某某、白某某、牛某某、翟某乙、宋某某等多人再次冲到A32房间内对卢某某和陈某某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翟某乙、宋某某拳打脚踢殴打陈某某;被害人卢某某左锁骨下皮肤、左腹部皮肤、左前臂皮肤、左大鱼际皮肤划伤,被害人郝某某右眼青紫肿胀,被害人陈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某、郝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9年5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市中派出所投案;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翟某乙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市中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杲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卢某某、郝某某等人的陈述;7、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乙、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姝
2020年6月8日
附:
被告人翟某甲住滨州市滨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7865******;被告人翟某乙住山东省惠民县胡集镇**村,联系方式17554******;被告人宋某某住山东省惠民县胡集镇**村,联系方式17852******;
刑事卷宗三册_;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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