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翟某某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江苏省徐州市人,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翟某某曾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凤台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6日被凤台县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夏天,吴某某(已判决)购买非法采砂船只,雇佣被告人翟某某、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淮河**、**段进行非法采砂。2018年5、6月份至2019年初,吴某某重新购置一条新采砂船进行非法采砂,其间,2017年底至2018年初,吴某某非法采砂6000余吨,价值138000余元卖于孙某某等人囤砂。

被告人翟某某从2017年下半年到2018年5月、6月在吴某某采砂船上负责开船,约定每月12000-14000元高额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翟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禁采区非法采砂,价值138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花广敏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监视居住,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

 2.诉讼、证据卷共计叁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