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6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区**镇**村**号)。因非法行医于2015年8月13日被原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处以没收医疗器械并罚款人民币一万元;因非法行医于2017年6月5日被原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处以没收用于诊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并罚款人民币五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起,被告人翟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本区洪塘街道方家漕37号开设诊所,进行针灸、拔罐等中医诊疗活动,后于2020年8月27日被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诊疗活动所用的小钢针等物被依法扣押。另2015年8月6日、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翟某某因非法行医被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两次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钢针;
2.书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卫生健康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相对人提供材料通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物品清单、公告、卫生监督意见书、医师执业注册网管理系统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人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小春
2021年2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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