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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_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翟某某,女,196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62********,汉族,文盲,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住盐城市大丰区******组。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翟某某、值班律师束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9月11日退回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补充侦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翟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大丰高速服务区**围墙外种植罂粟,至2020年5月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查获铲除。经清点,被告人翟某某种植罂粟合计1135株。经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检翟某某种植的植株为罂粟。

被告人翟某某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抽样记录;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制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顾兴俊

2020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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