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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案)(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湖检刑诉〔2018〕252号

被告单位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地址安徽省芜湖市新芜经济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江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公民身份号码3402041954********,汉族,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人,住芜湖市镜湖区景观大道景江东方**幢**单元**室。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62********,汉族,初中文化,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芜湖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28日被芜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查证,本案分别于2018年6月29日、9月11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同年7月27日、10月11日两次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单位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15日,被告人翟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以来,被告人翟某某为获取资金,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自己或被告单位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公司经营开发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承诺以2分至4分不等的月利率给予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截至案发,被告人翟某某共向凌某甲、谷某某等12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55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其间支付利息766万元,未归还本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12日,被告人翟某某以3分月利率从凌某甲处借款500万元,后付息300万元;

2、2010年7月,被告人翟某某以4分月利率从陶某甲处借款200万元,后付息24万元;

3、2010年9月7日,被告人翟某某以3分月利率从沈某某处借款2000万元;

4、2011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翟某某以4分月利率四次从谷某某处借款共计960万元;

5、2011年7月8日,被告人翟某某以4分月利率从马某甲处借款500万元,后付息100万元;

6、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翟某某以4分月利率从江某乙、殷某某处借款768万元,后付息342万元。

7、2011年7月8日,被告人翟某某以2分月利率从马某乙处借款960万元;

8、2011年间,被告人翟某某以4分月利率从章某某处借款500万元;

9、2009年5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翟某某以3分月利率多次从凌某丙处借款共计3075万元;

10、2008年间,被告人翟某某以4分月利率从陶某乙处借款700万元;

11、2013年2月至3月,被告人翟某某以3分月利率从凌某乙处借款共计992万元;

12、被告人翟某某以4分月利率从奚某某处借款2400万元。

被告人翟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情况说明,借条和合同,情况说明等;

2.证人翟某甲、凌某甲、翟某乙、凌某乙、江某乙、殷某某、沈某某、凌某丙、谷某某、马某甲、奚某某、章某某、陶某甲、马某乙、陶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骗取贷款罪

在被告单位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营过程中,**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单位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阳***房地产项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胡某某。

2007年至2013年间,被告单位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无法及时支付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被告人翟某某遂安排他人,以芜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阳***项目其中38套房屋为标的物,以胡某某等未购房者、已全款购房者和公司员工等人的名义,在未实际缴纳购房首付款、被告单位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机安排房号等情况下,签订相关房屋买卖和贷款抵押合同等,骗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支行贷款2038万元。前述贷款发放后悉数进入被告单位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单位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涉案胡某某等38户贷款人名义偿还前述贷款。前述涉案房屋陆续完工后,被告单位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前述银行、贷款人等均不知情且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将其中27套房屋销售给汤某某等人。经统计,该27套房屋认购价达2290万元以上,被告单位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收款达1434万元以上。截止目前,被告单位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前述银行贷款本金465.59万元,尚欠本金1572.41万元未还。

被告人翟某某于2017年5月17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工商登记资料,民事诉讼卷宗,还款财务凭证,预售抵押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胡某某、孙某某、陶某乙、张某甲、邢某某、张某乙、戴某某、王某甲、董某某、范某甲、崔某某、陶某丙、吕某某、汤某某、张某丙、刘某某、王某乙、张某丁、丁某甲、张某戊、范某乙、李某某、丁某乙、邱某某、丁某丙、王某丙、王某丁、秦某甲、秦某乙、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翟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告单位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翟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单位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翟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翟某某在一审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兵

2018年11月21日

附:1.被告人翟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本案侦查卷宗陆册,涉案民事诉讼卷宗叁拾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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